据此,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 年6 月25 日判决:驳回原告陈清棕的诉讼请求。本案案件受理费706 元,由原告陈清棕负担。
4. 上诉与二审判决
一审宣判后,原告陈清棕不服,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理由是:
(1)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》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唯一法律凭证,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这个证据和《农业承包合同书》,充分证实上诉人一家对亭洋村一组的1.16 亩旱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。上诉人迁出亭洋村时,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,不是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调整给他人耕种。亭洋村一组虽然主张其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,但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。在此情况下,一审置真实有的法律凭证于不顾,完全采信亭洋村一组的说法,认定亭洋村一组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,这是认定事实错误。
(2)根据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,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,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;相反,承包人如果仅是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,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。